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5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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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温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622元,及其中新台幣299,183元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計至民國103年6月13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99,183元、已到期利息14,33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跨行手續費5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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