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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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賴沛興
被 告 黃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10月9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085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法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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