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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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歐專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張子風
張少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大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大東因須資金週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7萬9980 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均經被告張子風、張少騫2人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207萬998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屆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660元及自10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66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660元及自10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對於在系爭6紙本票背面背書乙情,並不爭執。
然以,上開本票有部分已罹於1 年之時效,請求權自已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張大東所簽發,均經被告 2人背書之系爭本票6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6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2日持系爭6紙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註:104年度司促字第2193 號),惟觀諸由被告2人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依序分別為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3年1月30日,迄至104年2月2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2 人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是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是被告2 人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3 紙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4項所示。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查本件被告2人既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92 元,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10%,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 票面金額 │背 書 人│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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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30日│50萬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 2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2年8月30日│50萬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 3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3年1月30日│88萬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 4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3年4月30日│6萬6660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 5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3年5月30日│6萬6660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 6  │張大東│102年3月25日│103年6月30日│6萬6660元 │張子風  │CH0000000 │
│    │      │            │            │          │張少騫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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