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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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馮藍欽
被 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以訴外人倪鴻圖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惟偉祺公司於開工後不久即發生資金周轉問題,無法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之已完工進度僅為57.3%,該公司於民國(下同)6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將起造人名義由訴外人倪鴻圖變更為原告,且由原告出資委由偉祺公司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告自68年8月間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房屋於81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其後即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自83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28元,亦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有。

㈡嗣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拆屋還地件案件(現審理中),主張其於69年間即以偉祺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即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本院另件強制執行程序(即71年度執字第49號)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查封行為,顯然係對非屬債務人即偉祺公司之財產所為查封,為無效之執行行為。

又原告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查封及拍賣,均非合法之執行行為。

前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屬違法,被告不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被告主張其依該強制執行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在過去10年間曾數次至臺中處理系爭房屋之被占用情況,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占用者搬離,已積極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曾接獲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人。

⒉被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利害關係人陳培詩等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查封程序,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以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中院69年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廢棄,其後經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基於上列原因,以致被告雖拍得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依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方稅機關請求登記,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⒊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證書原本,僅能提出影本,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二、被告抗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偉祺公司原始建造,領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訴外人偉祺公司係因出資建築之「事實行為」而不待登記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至於原告空言主張嗣後曾向該公司給付期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屬實,否認原告與偉祺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分期價款之證明;

且查,原告前於67年間既已任職於偉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應知悉該公司營業及財務於已瀕臨倒閉,且偉祺公司曾於68年3月22日發函通知承購戶:「公司週轉失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有該通知函可佐,原告衡情應不可能在公司瀕臨倒閉時,再花費鉅資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又當時系爭房屋之總價充其量僅100多萬元,以得貸款6、7成計,自備款至多僅幾十萬元,原告豈有可能給付偉祺公司100多萬,益徵原告主其有支付1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

況縱認原告有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部分款項屬實,亦僅係原告支付買賣價款,並非出資建築房屋之事實行為,原告亦不能因曾給付部分價金,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縱有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惟原告既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依法自無法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及納稅人名義縱為原告,然此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及稅務之方法,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無涉。

原告與建造執照之前起造名義人訴外人倪鴻圖,充其量僅係訴外人偉祺公司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買受人,此由原告並未與該前起造名義人倪鴻圖訂約付款買賣系爭房屋,嗣後多年亦從未到過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被查封拍賣占有均不知悉等情,即足為證。

另原告主張其於68年8月間向訴外人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工程進度為57.3%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背面所載,系爭房屋為五樓公寓之第一樓,於67年11月23日即已申報完成二樓頂版,亦即一樓結構體在此之前即已完成,而為不動產。

則依建築時程進度,系爭公寓於68年8月間至少已建至五樓結構體,是以原告亦無可能嗣後出資建築在前已經完成之一樓結構體。

從而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況原告從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其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因出資興建之偉祺公司欠款,被告始查封系爭房屋,並參與強制執行法拍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被告於72年6月20日即已領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5條,被告即有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當然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已歸屬於被告,則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法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屬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仍不得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即,上開強制執行並非無效之執行。

則被告自該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再系爭房屋既尚未保存登記,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權自69年起算迄今已逾三十餘年,亦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再另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該案原告,其起訴時雖誤列本件原告陳玉玲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然嗣後業經該案原告及法院查明更正為本案被告,並已通知該案原告撤回對本件原告陳玉玲之起訴在案,益徵原告僅係建造出名人而已,並非真正房屋買受人。

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處分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偉祺公司以訴外人倪鴻圖名義擔任起造人所興建,於系爭房屋已完工進度為57.3%時,偉祺公司於6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且同時將起造人名義由訴外人倪鴻圖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出資委由偉祺公司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於81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其後即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自83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今,共計131,62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詳述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興建新建築物,乃新建築物所有權之創設,該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出資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再「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上之定著物。

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與該建物之建造執照所列起造人或房屋稅籍資料所列納稅名義人為何人無涉。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完工進度為57.3%時,其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故已繳付100多萬元之預售屋分期款給偉祺公司,僅尚未給付其餘房屋貸款及交屋尾款,是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本院卷第48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支付價款100多萬元予偉祺公司,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業已陳明:繳款證明及合約書均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偉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曾給付價金予偉祺公司,甚亦無法證明有出資委託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已難認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再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他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縱曾與偉祺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仍待物權之交付,始能完成物權行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偉祺公司沒有把房屋點交給伊。

因偉祺公司倒了,所以偉祺公司沒有把點交房子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則偉祺公司既從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亦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理亦明。

㈢復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函稿、該函稿所附之變更起造人名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院卷第9至11、73至94、151至171、106頁),以證其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上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稿及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僅係表明行政機關登載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非即表示該起造名義人係實質上出資興建之人,即上開工務局函稿及函稿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僅能證明工務局曾准許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或委由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或原告有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佐以系爭房屋之前起造人係倪鴻圖,原告既係向偉祺公司而非倪鴻圖購買系爭房屋,更足佐證列名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原因多端,或係出資興建,或係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列名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遽即認其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或推定原告與偉祺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是原告雖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而列名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其後臺中市政府並據之將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發函予原告,均不能證明原告即係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

另按「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可知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等,僅證明行政機關曾認被告為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實質上出資興建之人,仍不能以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繳款收據、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遽即推定其係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其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㈣再參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樓各樓層間之施工程度、房屋結構體等為斟酌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稿(本院卷第9頁),其上已載明原告變更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時,系爭房屋之所在整體公寓大樓,業已完成工程進度57.3%;

再系爭房屋為五樓公寓之第一樓,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背面所載(本院卷第59頁反面),該公寓大樓於67年11月23日即已申報完成二樓頂版,亦即一樓結構體在此之前即已完成,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自無法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已屬無據。

㈤原告(即本案原告陳玉玲)雖再提出其於另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曾於起訴時列名為共同被告之一,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審理該案時於95年8月11日曾將本案原告陳玉玲列名為被告所發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95、96頁)。

惟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起訴時曾一度將本案原告陳玉玲列為該案被告而請求陳玉玲應拆除系爭房屋,惟其後該案原告業已於99年5月間撤回對陳玉玲之訴,而改列本案被告紀子楨為該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原告提出該案法院審理單可佐(本院卷第97頁),則縱本案原告陳玉玲前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地主另案訴請房屋權利人應拆除屋地之訴訟中,曾一度遭列名為該案被告,亦係該案原告於訴訟上曾為之主張,法院因之於訴訟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進行通知,並非法院即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再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最早係由偉祺公司出資興建達57.3%,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偉祺公司自取得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被告主張因其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查封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後被告並於72年6月20日經由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法拍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經點交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之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再經本院向執行處調閱卷宗結果,本院69年度執字第3478號強制執行卷宗、71年度民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卷宗,雖經本院依法銷毀(本院卷第20、110頁),惟經本院再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該案件卷內有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有該案卷證標目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自該卷內影印而提出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堪信為真正,已足認被告主張經由法拍而取得法院核發對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等情,應係屬實,則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之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辦理點交,其已取得合法占有,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原告雖否認上情,查: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真正,並稱該權利移轉證書嗣後可能已被註銷云云,惟本院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供兩造閱覽後,該案卷宗內既有上開本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卷宗之影本,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堪信與真實相符;

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之權利移轉證書嗣後曾被法院註銷,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利害關係人陳培詩等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查封程序,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以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中院69年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基於上列原因,以致被告雖拍得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依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方稅機關請求登記,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上開本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確曾經利害關係陳培詩等人以查封標的物為陳培詩所有,該查封係侵害其權利,而聲明異議,其後執行法院依其異議而撤銷查封程序,本案被告等遂對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上開執行法院所為該案70年6月27日之裁定廢棄發回,其後陳培詩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27頁),足認該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之最終結果係對被告有利,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0年6月27日之69年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應予廢棄。

是本院無從以該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推定被告未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有誤,本院無從據此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人所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取得出資興建之偉祺公司所為之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占有,則原告主張確認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自83年起迄今所繳房屋稅部分,應向何人請求返還,乃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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