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0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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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張芷瑄
被 告 徐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67元,及其中新臺幣66,708元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67元,及其中66,708元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嗣於104年7月28日庭期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67元,及其中66,708元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倘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並加計100元之手續費。

被告截至104年4月4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6,708元、利息81,159元;

違約金及手續費3,000元,以上合計150,867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消費款之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針對利息部分,原告能予酌減,蓋雖依約本應加計利息,但原告洽談和解條件時,減免後之利息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等為佐,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被告既不爭執消費款,亦不否認依約應加計利息,則原告之主張即屬有理。

至被告希望原告酌減利息,且表示原告酌減後利息仍屬過高等情,僅係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之意見交換,於獲得原告同意、達成和解前,本院仍應依法而為判決,是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並不影響本院之判定,乃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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