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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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9708號),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

嗣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蘇格蘭皇家銀行復將其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給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155,970 元(含本金113,247 元、已到期利息42,723元)未清償。

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禮享金/餘額代償/預借現金靈活貸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0 元,及其中113,247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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