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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018元,及其中新台幣289,504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4年4月20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89,504元、已到期利息11,514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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