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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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王彥傑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73 元,及其中178,064 元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104 年8 月5 日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773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繼承人蔡淑鈴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迄103 年5 月22日止,被繼承人蔡淑鈴尚積欠200,773 元未給付。

而被繼承人蔡淑鈴已於103 年5 月28日過世,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自應就限定繼承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蔡淑鈴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是蔡淑鈴之繼承人,惟蔡淑鈴未留下任何遺產,且蔡淑鈴生前刷卡消費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鈴迄103 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200,773 元未給付,而蔡淑鈴業於103 年5 月28日死亡,蔡淑鈴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二)被告固抗辯:伊雖是蔡淑鈴之繼承人,惟蔡淑鈴未留下任何遺產,且蔡淑鈴生前刷卡消費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準此,被告辯稱蔡淑鈴生前刷卡消費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可採。

又本件係屬附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遺產之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即僅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尚非原告即得對被告之個人固有財產隨意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如日後原告有逾本判決所命被告應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責任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則遭強制執行聲請之被告,如有異議,尚得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遺產範圍內給付200,7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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