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64,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秋生
被 告 蔡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一0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並交付票載發票人為嘉太東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票號MB0000000,到期日為一0三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做為擔保,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發票人僅載公司而未載法定代理人致遭退票。

嗣被告又交付同額、同一付款人、發票人為嘉太東有限公司並補正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票號MB0000000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時,因被告將面額「肆拾萬元」載為「長4木合」萬元而遭銀行拒收。

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前開支票二紙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支票二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四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