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7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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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邢切
訴訟代理人 詹益雄
被 告 賴妙慈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貿然左轉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通過五權五街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肘、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在案。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0元、交通費用355元、水藥費用4140元,另因原告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精神受有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0530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連續發生2次交通事故,精神壓力很大,罹患憂鬱症,每次出門都要他人陪同過馬路,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倘被告有意和解,精神慰撫金至少要180000元。

2、原告為初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丈夫供給,名下有農地1筆。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0元、交通費用355元及水藥費用4140元,共計530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即嫌過高,被告願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元。

(二)被告承認在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撞及原告,但被告左轉時並未看到行人。

(三)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3件、計程車費用收據3件及宏益蔘藥行收據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其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當時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五權五街,依其左側身體遭被告車左側車身擦撞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交通費及水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810元、交通費355元及水藥費用4140元,共計5305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3件、計程車費用收據3件及宏益蔘藥行收據3件等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水藥費用等共計53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精神受有痛苦,且原告連續發生2次交通事故,精神壓力很大,罹患憂鬱症,每次出門均需他人陪同過馬路,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於104年5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主張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云云,惟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傷勢已好了,都是皮肉挫傷。

(問:受傷有沒有很嚴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尚未完全康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足以誘發憂鬱症,即該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再原告為初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丈夫供給,而被告目前尚就讀大學,未婚,且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資料,確認原告於103年度名下有建地1筆、房屋3棟(即坐落五權西五街)、田地3筆(即坐落彰化縣竹塘鄉)及多筆投資(股利)等,而被告名下亦有土地2筆、房屋1棟(即坐落五權三街)各情,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較優於被告。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305元(計算式:40000+5305=453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530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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