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7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施淑娟
被 告 丁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由被告於每月1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104年4、5、6月租金共30,0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合計40,000元。

且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共40,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