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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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王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李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依約被告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是否達成庭外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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