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1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馬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 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計有本金10萬3460元、循環利息1萬2575元,合計11 萬6035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包含裁判費1,22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