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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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憲堂
孫瑞宗
被 告 廖敬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4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10 3年4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月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10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7月8日止,本金及利息自103年7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月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作部分清償,會再和原告之分行協商解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尚未為全部清償,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解免其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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