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3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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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反訴原告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反訴被告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俊兆
訴訟代理人 姜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4500元,惟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42元,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0元,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可見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足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性質,須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始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此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仍兼具事實審性質顯然不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倘如反訴原告主張將兩造紛爭1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准許本件反訴之提起,無異將使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混淆,嚴重影響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勝訴當事人之訴訟利益。

準此,本件反訴既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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