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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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孫瑞宗
被 告 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被 告 鑫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鴻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世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鑫照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8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1月10日│國泰世華商│AF0000000 │583,000元 │104年1月12日│
│    │            │業銀行國光│          │          │            │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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