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秀祝
被 告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被告遲未付上開票款,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於民國86、87年間所開立,伊已忘記開給誰,且事隔多年對系爭支票已沒有記憶,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時自承:「(支票發票日沒有記載,當初被告有授權原告自己填載發票日嗎?)沒有」等語,是系爭支票亦無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1 │CAC0000000│未記載 │105,000元 │臺中市第六信│
│ │ │ │ │用合作社繼光│
│ │ │ │ │分社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