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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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陳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其餘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共用額度為十五萬元。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一0四年三月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信用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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