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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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劉哲麟
被 告 林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機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燈號管制,超越該路段停止線進入路口,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內側起算第四車道,由北往南(國光橋往永隆七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系爭機車全毀,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自負額10,206元:林森醫院住院自額費。

(二)系爭機車、眼鏡、電腦螢幕修理或更換費用分別為51,450 元、4,000 元、5,000 元,上開合計為60,450元。

(三)工作損失255,000 元:伊因車禍受傷至103 年8 月12日出院,約3 個月無法工作,而伊102 年在南山人壽之全年工作收入為103 萬元,平均月薪85,800元(0000000 ÷12=85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損失255,000 元(85800 ×3 =255000)。

(四)精神慰撫金5 萬元:伊受傷迄今尚未痊癒,除影響日常之生活及工作外,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以上合計375,656 元(10206 +60450 +255000+50000 =375656),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則以:旺旺友聯產險已賠償原告6 萬1 千多元,但該保險公司不讓伊查,就說是原告個人之隱私,應向該保險公司調取理賠明細。

又強制險是伊投保,應該扣抵。

另系爭機車未維修已賣出8,000 元,伊同意以維修費用計算原告損失,當初伊要賠償的車也是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燈號管制,而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自負額10,206元:原告主張伊手指於車禍時骨折,身體又有病變,故於林森醫院住院,又因健保房讓伊無法入睡,故伊自費換成單人房,被告應賠償更換為單人房之差額費用10,20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提出林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為證。

經查,原告於103 年8月3 日至103 年8 月12日至林森醫院住院之目的,在於接受手術及醫院治療,以回復身體健康,本院審酌醫院之手術或治療,並不因病患入住之病房係健保房或單人房而有所差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51,450元: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1,450元等語。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維修系爭機車,且原告賣出系爭機車獲得8,000 元等語,惟被告亦同意以維修費用計算原告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項目全為零件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足憑。

又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頁)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9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5 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5,145 元(計算式:51450 ×0.1 =514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眼鏡、電腦螢幕損失共9,000 元:原告主張伊因重新配製眼鏡而受損4,000 元,另因電腦螢幕破裂而受有修復損害5,000 元。

惟查,原告就重新配製眼鏡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就面板破裂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崧筌電腦流通店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載金額為3,5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工作損失255,000 元: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至103 年8 月12日出院,約3 個月無法工作,而伊102 年在南山人壽之全年工作收入為103 萬元,平均月薪85,800元(0000000 ÷12=85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損失255,000 元(85800 ×3 =255000)等語。

經查,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紙(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堪以採信。

然原告自陳其係保險業務人員,是原告自南山人壽所受領之金額,除其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應包括招攬業務所得之獎金獎勵,且因每月業績而有所不同,自不得僅憑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8頁),遽認原告每月薪資均可達85,800元,是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核為原告每月薪資。

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31,700 元(計算式:43900 ×3 =131700)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5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並陸續前往林森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等處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被告自陳月薪約23,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0,345元(計算式:5145+3500+131700+50000=190345)。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投保之強制險業已給付原告61,286元,故此部分應予抵扣等語。

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保險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旺旺友聯產險所理賠項目均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並無重複,是被告辯稱應予抵扣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345 元,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0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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