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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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劉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延滯繳款時,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但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時,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但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迄至104年4月6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款331178元、利息70966元、違約金1500元,共計403644元,其中本金331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644元,其中本金331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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