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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賴仁誠(即誌誠企業社)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所承攬之房屋裝修工程中之部分打石及拆除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業已施工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750元及110,25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此外,尚有點工款項41,000元尚未依約付款,計欠193,000元未償。
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退票支票2紙及點工明細表1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相符,信屬實在。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亦應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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