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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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阮振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9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2055),經核發後,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但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94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具體之爭執,是原告主張,應認真正。

惟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394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除就其中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外,其餘部分為無不合,爰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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