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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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楊慶龍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兩造係因工程契約涉訟,依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至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24條雖約定:「本合約衍生訴訟,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市第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台中市並無所謂「第一法院」之司法機關,應認該條之合意管轄約定視為自始不存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台中市第一法院」應為打字錯誤,兩造真意應為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云云。

惟原告自承該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擬訂,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為何。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確為本院,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事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法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就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而言,本院並非本件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而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係兩造以契約創設原無管轄權之本院為管轄法院,除便利原告起訴或應訴外,本院對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並無任何聯結因素存在,尤其本件訴訟在爾後審理過程倘須實地履勘或囑託鑑定等證據調查之考量,自以由工程契約履行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利,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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