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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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章帝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74 元,及其中111,660 元自民國9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6 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74 元,及其中111,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聯信銀行)貸款29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15%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聯信銀行就本件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聯信銀行115,574 元(含本金111,660 元、已到期利息3,914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74 元,及其中111,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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