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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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施文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昇等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李文廷、李修竹、李修仁、李施佩蓮、李碧月、李碧姿、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及李慶堂之住所或居所。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文件:

(一)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施羊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施羊之除戶戶籍謄本、施羊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李汝舟、李汝鏘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汝舟、李汝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查報起訴狀中所載與施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被告先人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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