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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游凱平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被告以94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53號債權憑證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果字第58688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服務於第三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86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容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容美公司)之股東,因容美公司經營不善,讓售予訴外人顧賢文先生,故顧賢文先生需承受容美公司之債務,包括尚未償還被告之青年創業貸款,原告事發當時已告知被告上情,並由被告介紹臺中市嶺東地政事務所代書,於93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建物轉讓登記,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已消滅;
又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聲請對原告薪水扣押之行為已對原告家人生活造成影響,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提出以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係於94年7月29日宣判、94年9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核閱屬實。
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
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93年間,因移轉予訴外人顧賢文而消滅等節,顯見原告係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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