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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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蔡格文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蔡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3 ,業據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係由被告本人於上開地址收受本院送達之文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自堪認上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地。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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