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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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黃弘明
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
被 告 楊志濱
楊佳苹
上列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志濱、楊佳苹等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55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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