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1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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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吳耀登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吳陳換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6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耀登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97 號),經被告吳耀登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中補字第145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被告吳陳換已於95年4 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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