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2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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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呂美珍
被 告 賴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而於104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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