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等債權債務關係,其不認識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由郭惠宜背書之系爭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既自承其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係為供賴炳昌經營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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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張栩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森
被 告 鄭雅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525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後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即背書人郭惠宜,系爭支票亦非自郭惠宜處所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鄧先生持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借款15萬元而交付。
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即其前夫賴炳昌簽發,自應就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等債權債務關係,其不認識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乃遭其前夫賴炳昌未經其授權自行或交予郭惠宜簽發交付他人,非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固屬真正,且其確有申請該等支票及將其印章交予賴炳昌使用無訛,然其僅授權賴炳昌簽發用於支付音響貨款所用,倘若系爭支票為支付音響貨款所用,其始有授權而願承擔票款責任,然系爭支票既無法證明係賴炳昌開票用於支付音響貨款,且賴炳昌亦曾於105年間書寫自白書承認系爭支票乃未經其授權而簽發,則其既未授權賴炳昌簽發系爭支票,當毋庸擔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由郭惠宜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後則遭退票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及現仍持有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等情不為爭執,堪先認屬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支票是否遭盜用印章而簽發?是否遭被告前夫賴炳昌未經被告授權而自行或交付郭惠宜簽發?被告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
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
承上,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
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
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
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
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
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
然其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既已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
至被告猶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其前夫賴炳昌或郭惠宜未經授權而盜開等節,擔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既自承其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係為供賴炳昌經營大明音響行給付貨款使用,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要經其同意,賴炳昌需向其告知,該等支票及印章則均交由賴炳昌保管使用等語在卷,且審之被告所提賴炳昌前於105年間書立之自白書所載:「因為生意需要,於100年間麻煩鄭雅分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請甲存支票,供我支付大明音響行貨款使用,但在102年間我瞞著鄭雅分,未經同意允許及授權,擅自陸續開立鄭雅分之支票及用印借予郭惠宜週轉。
…鄭雅分出國期間有授權我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卻被我惡意隱瞞,盜用鄭雅分支票及印章挪做他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前確有申設支票帳戶以供賴炳昌經營大明音響行支付貨款使用,並將請領所得之支票簿及其印章交由賴炳昌使用,而確曾授權賴炳昌使用其印章,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授與賴炳昌簽發被告支票之代理權無訛。
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將其印章及支票簿交由賴炳昌使用,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以縱被告固曾限制賴炳昌實際上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大明音響行支付貨款使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尚無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甚明。
準此,即便賴炳昌乃逾越權限而擅自以所持有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自行或交予郭惠宜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以為音響貨款用途以外之借款等使用,然此亦僅係賴炳昌或郭惠宜是否須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及對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自尚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至明。
綜上,原告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上情對抗伊,而仍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負有償還系爭票款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賴炳昌縱如被告所辯,逾越權限,擅自以所持有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郭惠宜使用,而郭惠宜又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此僅屬賴炳昌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自可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屆期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並加計自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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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付款人 │ 票 號 │ 帳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利率 │
│號│ │帳號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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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2月1日│玉山銀行大里│CA0000000 │000000000 │鄭雅分│150,000元 │104年7月29日 │年息6%│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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