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8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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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略以:
  4.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將其所
  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㈠、被告辯稱無違規停車更無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車輛之
  7. ㈡、被告辯稱原告逾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原告補充理由如
  8. 貳、被告抗辯略以:
  9. 一、關於系爭車禍被告並無違規停車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
  10. ㈠、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乃緊鄰路邊停放,且系爭路段旁並非劃
  11. ㈡、況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輛乃屬靜止狀態,原告係因
  12. ㈢、此外,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關於將被告列為當事人
  13. 二、關於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14. ㈠、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車禍急診係送往林新醫院治療,
  15. ㈡、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
  16. ㈢、工作能力薪資補償之部分:除原告住院六日外,其餘主張休
  17. ㈣、修車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均未將工資及
  18. ㈤、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迄今仍無法證明
  19. ㈥、其他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腋下拐及石膏
  2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21. 一、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
  22. 二、原告騎乘機車沿河北路三段往崇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23. 肆、兩造之爭點:
  24. 一、被告是否違規停車?
  25. 二、如被告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26. 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7. 四、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28. 伍、法院之判斷:
  29. 一、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30.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31. ㈠、醫藥費用:
  32. ㈡、看護費用:
  33.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34. ㈣、修車費用:
  35. ㈤、精神慰撫金:
  36. ㈥、其他醫療支出:
  37.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
  3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3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40.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41.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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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秋梅
訴訟代理人 蘇進聰
被 告 童圳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路旁(下稱系爭路段),同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河北路三段往崇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時訴外人林梨花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欲進入系爭路段之上景興市場,原告遂立即剎車盡力閃避違規左轉腳踏車,仍無法避免擦撞,導致原告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且嚴重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下列費用:㈠醫藥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

㈡看護費用:受傷開刀住院四日,出院二個月需專人看護,移除鋼釘二次住院二日,出院二週需專人看護,共八十日(計算式:4+60+2+14=80 ),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共十七萬六千元(計算式:80×2200=176000)。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0一年七月至十一月薪資給付證明,加上一0三年企業平均年終獎金一點一六月,案發前五月平均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另加年終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26692 ×(1.16÷12)=2580),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 26692+2580=29272),相當於每日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9272÷30=975 )。

受傷住院四日,出院休養六個月,移除鋼釘二次住院二日,出院休養一個月,共二百十六日,喪失工作能力薪資求償共二十一萬零六百元(計算式:216×975=210600)。

㈣修車費用:原告機車受損維修工資五千元及零件折舊後為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820 ÷10=282),共5282元(計算式:5000+282=5282)。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並於左小腿留有十三公司疤痕,造成原告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回想當時車禍狀況,因而受有失眠、焦慮等症狀,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其他醫療支出:原告購買腋下拐、石膏鞋、免縫膠帶、美容膠帶、白藥水等醫療用品費用,共三千八百七十二元。

㈦上開費用合計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7930+176000+210600+5282+300000+3872=723684 )。

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三成賠償,共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723684×30%=217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156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景興市場監視器截圖、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單據、廣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維修機車單據、傷口照片、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快慢車道分隔線標線寬度照片、被告車輛停放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竣博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及現場工作環境照片、行車執照、修車工資與零件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1040006302號函覆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無違規停車更無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車輛之停放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告補充理由如下:⒈系爭路段旁標線線寬為十公分,線型為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白色實線之右側即屬慢車道,慢車道主要是提供機慢車使用,四輪以上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被告不在被告車輛內且停止時間超過十二分鐘,均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

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乃屬靜止狀態,被告違規停車事證明確。

被告稱系爭路段兩旁均為白線停車格,顯與現場狀況不合,由被告提出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案發當時並無停放於停車格內。

另被告稱機車行駛在中線和機車行駛至對向車道,係原告為閃避違規左轉腳踏車所採取必要措施,因採取此必要措施得宜,始能避免違規左轉之林梨花受傷。

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1040006302號函覆指出,事故地點前路側寬十公分的白線為車道線,原告業已舉證被告違規停車行為。

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號函覆「…本案河北路三段車道配置為雙向各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足證被告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事實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被告車輛長時間停放於慢車道上,已違反上開法規明確,被告所辯並未違規停車,顯與事實不合。

⒉被告違規停車,造成原告機車滑行過程中失去緩衝空間及時間,致原告機車在失去緩衝空間及時間狀態下,直接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被告車輛。

倘無被告違規停車,原告即有緩衝時間及空間狀態下,減速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側之塑膠棚架,原告所受傷害將大幅減少。

被告提供靜態照片,無法還原案發當時撞擊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左小腿及膝蓋並未碰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顯非實情。

上景興市場監視器影像模糊並無法顯示出原告左小腿及膝蓋有無直接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

況且兩車撞擊瞬間,縱使原告未直接碰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經由原告機車及被告車輛強力反彈力量,原告亦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登記聯單將被告列為當事人遲延一事,係被告向現場承辦員警稱無須警方處理所致,承辦員警經驗不足而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經原告提醒後還原案發現場。

㈡、被告辯稱原告逾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原告補充理由如下:⒈原告案發受傷當時,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但當時急診室人滿為患,無法立即進入開刀房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原告傷勢嚴重,身體狀況不佳,後徵得急診主治醫師同意,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車轉送林新醫院開刀治療。

廣成外科係林新醫院出院後,選擇住家附近照護傷口之外科診所。

⒉原告機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而受有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林新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只能臥床休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

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⒊被告辯稱關於薪資補償無任職單位及薪資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業已提出證據證明。

⒋被告辯稱修車費用發票收據,工資及零件未分別記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⒌案發時原告二十三歲,一0一年五月大學畢業。

同年六月十一日進入竣博公司擔任生技研發工程師。

因被告違規停車所致傷勢長達十三公分,對於剛滿三十三歲少女而言,身體及心裡所受傷害何其巨大,被告有資力委任律師,卻無意願調解賠償,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並無不當。

⒍原告醫療支出所提供發票,皆為車禍傷害所必須之支出,發票中皆有明細或編號,被告應予賠償。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車禍被告並無違規停車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車輛之停放無因果關係:

㈠、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乃緊鄰路邊停放,且系爭路段旁並非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或或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所定禁止停車之地點,且被告停放車輛緊鄰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更未逾四十公分,此有案發當時市場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因此絕無原告所主張之違規停車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謂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超過十五公分寬不得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蓋系爭路段之白線乃邊線並非車道線,且更非禁止停車之地點。

其次,原告之行車方向乃沿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此原告之車輛本即不應出現在逆向之北往南車道上,乃閃避林梨花違規左轉欲穿越快車道才逆向衝入北向南之車道,故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與被告車輛之停放無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使為車道線原告所提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由於該機關並非交通主管機關,亦非鑑定單位自無認定權責,系爭路段亦非原告主張不得停車。

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另以○○○○○○○○○○號函覆,「…本案河北路三段車道配置為雙向各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查該車輛停放地點尚未劃設相關禁止停車標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自屬無由。

至於台中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固以本案屬以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不再進行鑑定云云。

然該函覆所檢附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

㈡、況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輛乃屬靜止狀態,原告係因閃避林梨花違規左轉欲穿越快車道而在撞擊後,即倒地滑行左小腿與膝蓋撞地面而受傷,左小腿與膝蓋根本未碰撞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此有擷取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

因此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係因林梨花違規左轉所致,亦有一0三年交簡上字四0號刑事判決可證,與被告停放車輛無任何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遭受原告機車撞擊彈起十公分高,均為原告推測之詞被告均否認之。

㈢、此外,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關於將被告列為當事人及現場圖均為系爭車禍發生將近一年(即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應原告之請求才將被告車輛繪製於現場圖,顯然於前揭林梨花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不一致,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二、關於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車禍急診係送往林新醫院治療,其他廣成外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有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

至於原告所稱經急診主治醫師同意轉送林新醫院、廣成外科乃住家附近,被告均認為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

㈡、看護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看護,宜休養六個月,均非必要支出費用,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上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自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被告仍否認屬必要支出,況並無醫師診斷證明。

㈢、工作能力薪資補償之部分:除原告住院六日外,其餘主張休養七個月之薪資補償均非必要之費用,均應扣除。

且原告提出所謂薪資單均無原告任職單位核章,自難信為真實。

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原告以一0二年八月至十月之薪資請求,顯不合法,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原告以上開薪資單請求平均薪資更顯無據。

㈣、修車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均未將工資及零件分別記載扣除機車折舊。

況原告更未證明原告機車乃原告所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刑事真正。

㈤、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迄今仍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無任何因果關係,完全乃肇因於林梨花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所致。

被告國小畢業,以市場販售維生,每月收入不到三萬元,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資力、社會身份地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㈥、其他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腋下拐及石膏鞋合計六百七十五元外,其餘統一發票均無支出明細,自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有關,被告均否認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準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並提出現場影片光碟、系爭路段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路邊。

二、原告騎乘機車沿河北路三段往崇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時林梨花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欲進入上景興市場,原告為閃避違規左轉腳踏車,因而碰撞停放系爭路段路邊之被告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等傷勢。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規停車?

二、如被告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圖記載:「林梨花騎乘腳踏車沿河北路三段左轉上景興市場方向行駛;

而適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河北路三段往崇德六路方向直行,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肇事」;

又參以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畫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後倒地滑行而撞擊被告車輛。

復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號函略以,「…本案河北路三段車道配置為雙向各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查該車輛停放地點尚未劃設相關禁止停車標線」,且被告亦自承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該處並非臨時停車(按被告係在上景興市場內工作,參第一二二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長時間停放於前開慢車道而非短暫之臨時停車。

而上開規範「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已明文規定不得行駛「慢車道」,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車輛既不得行駛慢車道,則停放車輛於慢車道自應為禁止之列。

從而,被告車輛長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自屬違規停車,已為灼然。

再者,原告機車因與林梨花之腳踏車碰撞後倒地滑行至違規放系爭路段慢車道之被告車輛,則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車輛違規停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廣成外科診所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開刀住院四日,出院二個月需專人看護,移除鋼釘二次住院二日,出院二週需專人看護,共八十日(計算式:4+60+2+14=80),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共十七萬六千元(計算式:80×2200=176000)。

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宜專人看護」,本院認綜合考量原告上開所受傷勢等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適當。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參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尚與現在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其住院八十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十七萬六千元,應堪採認。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任職於竣博有限公司,車禍前五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有前開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參第一0二頁,原告係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到職,故以車禍發生前五個月即一0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即23839+26999+24879+31796+25949=133462,133462=5=2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主張一0三年企業平均年終獎金一點一六月,案發前五月平均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另加年終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26692×(1.16÷12)=2580),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並提出各產業企業年終統計表等情。

惟本院認該統計表僅係作為各產業年終之參考,未必能實際反應原告受領年終獎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相當於每日八百九十元(計算式:26692÷30=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堪認為真實,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原告因前揭傷勢住院四日,出院休養六個月,移除鋼釘二次住院二日,出院休養一個月,共二百十六日(計算式:4+180+2+30=216),是原告主張因喪失工作能力而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216×890=19224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修車費用:經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黃佩琴所有,惟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參第一0四頁授權委託書及第一0五頁行車執照)。

又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維修工資五千元及零件二千八百二十元,折舊後為二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820÷10=282),共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有估價單為證(參第一0五頁)堪認為真實。

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之訴狀書,該機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三年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為二百八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左小腿留下疤痕,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

參以原告現為研發工程師,月薪約三萬元;

被告國小畢業,以市場販售維生,每月收入不到三萬元。

並參酌原告住院日數、開刀次數及應休養、專人看護之時間長短與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㈥、其他醫療支出:原告購買腋下拐、石膏鞋、免縫膠帶、美容膠帶、白藥水等醫療用品費用,共三千八百七十二元。

有其提出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統一發票收據、杏一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看護費用十七萬六千元+工作損失應為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機車修繕費用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其他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而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之三成,即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455324×0.3=13659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亦為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在卷(參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四成過失為允當,至被告與訴外人林梨花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就原告之損害共同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此部分屬被告與林梨花二人間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36597×0.6=8195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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