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312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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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張添齊
法定代理人 曹景榮
原 告 張輝光
原 告 張雪輝(大陸籍)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輝
原 告 黃鳳玲
被 告 祭祀公業冬至季
法定代理人 張義垣
訴訟代理人 張豪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全部減縮,金額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國寶(即張阿寶)之繼承人,而張國寶為祭祀公業冬至季(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編號第178號之派下員,依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土地款分配名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間將祖產土地款分配給各派下員,張國寶受分配之金額為263,281元,而其中63,281由訴外人張文金代張國寶收取,並已於103年6月1日交付予張國寶,然至張國寶103年7月5日過世為止,被告仍未給付剩餘之20萬元土地款,爰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於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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