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4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柄榮即蔡聖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中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閔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穆國正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

嗣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於91年間,以發票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6989號),復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後核發債權憑證。

而96年8月間,奇異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袁慧玲,袁慧玲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715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0000),袁慧玲受分配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後,尚有部份金額未受清償,後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給債權憑證。

而被告再自袁慧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7151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被告未受清償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司執字第66199號債權憑證。

之後,被告再依100司執字第6619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86 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惟奇異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本票裁定所附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蔡聖恩」簽名與原告本人親簽之「蔡聖恩」,二者字跡並不一致,顯然系爭本票之「蔡聖恩」簽名係由他人所為,非原告本人親簽,原告自無須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穆國正係因購車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且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穆國正及原告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奇異公司之職員完成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對保程序,始核撥貸款。

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再者,原告雖舉現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不符,然原告現今之簽名,與原告於90年12月19日所簽發系爭本票,相距約13年,其間是否因運筆習慣變化致筆跡略有差異,且原告已知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合理懷疑原告有故意造假之嫌。

況奇異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未提異議之訴,且歷經95年度執字第9612號、96年度執字第10033號、98年度執字第23760號、99年度司執7151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6199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自身財產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未提起異議之訴,實有違常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本院調取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蔡聖恩」簽名字跡編為甲類筆跡;

其餘原告「蔡聖恩」之字跡依序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蔡聖恩」之簽名應係原告所為。

(四)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輾轉流通而至被告,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彼此間雖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行為非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57,79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利息│
│    │                  │(新臺幣)│        │            │    │
├──┼─────────┼─────┼────┼──────┼──┤
│ 1  │民國90年12月19日  │630,000元 │未載    │自發票日起至│20% │
│    │                  │          │        │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