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49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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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酩盛
訴訟代理人 王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三、四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102年2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遂於102年2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但被告卻於104年1月12日發函稱買賣契約僅為擔保性質,被告除要求清償債務外,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但經原告回函請求被告屆期遷讓房屋,惟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積欠原告1,000萬元,一時無力償還,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若於2年內能清償欠款,得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兩造勢必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該約定,以為兩造將來履約之依據,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內容,並未有所約定或記載,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上開約定。

又如兩造實質關係為清償債務,而非買賣契約,被告僅需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何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顯與常情不合。

另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要租用系爭房屋2樓使用,但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訂立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租用系爭房屋1樓後方經營販魚攤位,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位於零售市場之土地租金,作為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租金,是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零售市場內建地租金與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回約定,毫無關聯。

且自103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1樓後方,系爭房屋之零售市場內建地租金則由原告自行繳納,益徵被告以曾繳納系爭房屋之零售市場內建地租金,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屋有買回約定云云,並不可採信。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102年間陸續積欠原告1,000萬元,一時無力償還,故兩造約定以2年為還款期限,被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並口頭約定在2年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若能清償1,000萬元,則原告同意由被告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且讓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2年,並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賣魚生意。

原告僅於2年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為清償時,原告始可就系爭房屋為抵償。

倘若系爭房屋實際由原告買受,何以均由被告繳納2年間系爭房屋之零售市場內建地租金,又原告與被告簽立為期2年不需租金之租約,該租約使被告平白獲得相當於2年之租金利益,與常情不合,顯然系爭房屋係做為賭債擔保之用。

而被告於2年還款期限屆至,已籌措1,000萬元,即於104年1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附上1,000萬元之支票,表達被告清償債務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返還房屋之意思。

詎原告竟以沙鹿郵局6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所買受,並要求被告搬遷,否則將依法處理云云,實令被告深感駭異。

因被告有誠意清償所負之債務,然原告竟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被告不得不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由鈞院沙鹿簡易庭審理中(104年度司沙補字第101號),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尚有爭議,原告逕自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102年積欠原告1,000萬元,一時無力償還,故兩造約定以2年為還款期限,被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2年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若能清償1,000萬元債務,則原告同意由被告原價買回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附上1,000萬元之支票,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竟遭原告拒絕等語,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前,被告仍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擔保而為移轉登記,亦未約定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清償1,000萬元債務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原價買回系爭房屋,被告就其所為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況且,系爭房屋如係為被告積欠債務供擔保之用,被告僅需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何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甚至未載明於任何書面,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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