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5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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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陳仁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敬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訓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仁訓積欠伊信用卡帳款,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司促字第1829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伊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48 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惟全未受償,經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

詎伊於103 年7 月2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陳仁訓已於103 年4 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敬中,並於同年5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仁訓於94年間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於財務困難,竟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敬中,致有害原告之債權,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至被告陳敬中提出之貸款交易明細係被告陳敬中所有,應認係由被告陳敬中使用貸款,另國稅局無可能要求一般民眾繳納或轉帳高於稅款之金額,被告陳敬中主張代繳被告陳仁訓所欠綜合所得稅款,應非屬實,況被告二人係於104 年3 月始簽訂贈與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於103 年5 月15日即已完成,該贈與契約書應非真實。

且子女本有照顧父母之義務,倘認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無異鼓勵債務人脫產於本應照顧之一方,故原告認被告間所為贈與乃一般贈與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仁訓、陳敬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敬中就前項土地於103 年5 月15日,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二人於93年10月20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被告陳仁訓支用402,800 元(計算式:250,000 +220,000 +50,000+60,000+15,000+80,000-80,000-125,000 -16,000+23,000-73,000-16,200+15,000=402,800 ),餘由被告陳敬中支用,並約定各自負擔本金及利息,按比例存入存摺帳號供銀行扣款,惟被告陳仁訓於93年12月即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無法償還該筆款項,被告陳敬中除負擔加重扶養義務外,並代為償還其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被告陳仁訓需錢花用,經被告陳敬中授權由其臺中商銀帳戶提領,亦為交付方式之一。

另被告陳仁訓於104 年1 月23日向被告陳敬中借款175,289 元,用以繳納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計算式:80,395+84,366+10,528=175,289 ),並經被告陳敬中於103 年1 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0,323 元代為繳納上開費用,故被告陳敬中亦為被告陳仁訓之債權人。

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日期104 年應係103 年之誤植),因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陳敬中於受領系爭不動產後,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清償後尚有餘額,就該清償餘額範圍之內應免除對上開二筆款項之償還借款請求權(即清償上開借款),並應善盡最大義務照顧被告陳仁訓,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陳仁訓之積極產財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於被告陳仁訓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陳仁訓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逾30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已登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且於96年、102 年歷經三次查封,均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均以有害及債權為其構成要件,原告94年即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將近10年,並經三次查封拍賣無實益而程序終結,原告早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惟亦未透過系爭土地受償,原告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仁訓尚積欠169,648 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全未受償,經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5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讓與登記予被告陳敬中,而被告陳仁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登記予被告陳敬中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自堪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陳以前詞,抗辯被告間乃是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經查:1.被告固辯以:伊二人共同向臺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被告陳仁訓支用402,800 元,餘由被告陳敬中支用,並約定各自負擔本金及利息,被告陳敬中除負擔加重扶養義務外,並代被告陳仁訓償還其全部款項及利息等語。

惟查,被告2 人就臺中商銀之信用貸款部分,乃是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56、71頁),於被告陳敬中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被告陳仁訓同免責任前,難謂被告陳敬中已得向被告陳仁訓請求償還各自分攤部分,自亦無從免除被告陳仁訓之債務。

況且兩造於104 年(被告後改稱為103 年)3 月簽訂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乃是由被告2 人自行書立,被告2 人既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明力即有堪疑之處,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被告陳仁訓於104 年1 月23日向被告陳敬中借款175,289 元,用以繳納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欠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並經被告陳敬中代為轉帳繳納上開費用等語。

惟查,縱認被告所陳屬實,然系爭不動產上共設定2 筆抵押權,其中第1 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第2 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即係為擔保債權得以受償,自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至少為300 萬元,遠高於被告陳敬中代被告陳仁訓繳納之稅金及罰鍰共175,289 元,兩者之間對價顯不相當,自無從認本件係屬有償行為。

3.至被告又辯稱:被告陳敬中尚應善盡最大義務照顧被告陳仁訓,是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

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陳仁訓既為被告陳敬中父親,被告陳敬中本即應盡法定扶養義務,要不能以其對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4.是以,被告陳仁訓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陳仁訓之債權人甚明。

而被告陳仁訓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陳敬中,致被告陳仁訓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陳仁訓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敬中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敬中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訓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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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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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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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霧峰區  │萬斗六段│0000-000│ 林 │   73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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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霧峰區  │萬斗六段│0000-000│ 林 │   208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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