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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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囿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隆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簽訂承攬估價單(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劃-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之屋頂聚胺脂防水PU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面積(暫以2,000平方公尺)、工程款總價暫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完工後給付3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天,嗣因原告遲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原告即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給付簽約訂金10萬元,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兩造合意,應不生效力,系爭合約自始繼續生效。

後原告經被告指示進場施作,臺北工地辦公室現場有被告法代及其兒子林士豪及葉主任等人在場,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施工完成,實計工程款為491,503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尚積欠391,503元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稱102年2月20日付款10萬元係原告法代之妻私人向其借款,並非屬實,該筆款項係直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當時也有向訴外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慶公司)進貨給工地使用,去年被告及原始承攬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因未達工程進度,已遭定作人解約。

2.就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合約總數量2,499平方公尺是被告告知的大約數量,有工程詳細表中編號011234、011235、011236之載明總量可按,惟兩造系爭合約當初是以2,000平方公尺計價,有承攬估價單為佐。

被告法代先與時慶公司聯繫後,請被告法代之兒子向時慶公司之董俊銘訂貨18,650公斤,而依照CNS之標準,lmm之聚胺酯防水材用料是1.2公斤,依上開工程表必須先做一層底油,再做一層3mm的聚胺酯防水材,所以總用量是3.6公斤;

做完聚胺酯防水材後,必須做耐磨聚胺酯防水材,依據CNS標準lmm的耐磨聚胺酯防水材用料是1.2公斤,依工程表必須做一層5mm的耐磨聚胺酯防水材,所以總用量是6公斤,綜上,聚胺酯之總用量是9.6公斤。

以被告向時慶公司所進的PU總量18,650公斤計算,除以1平方公尺9.6的聚胺酯用量,得出總共可做1942.7平方公尺。

然依原證二後附現場丈量圖數量表,原告負責之部份總計是2184.46平方公尺,對照兩造的承攬估價單,底油是1平方公尺25元,所以乘以2184.46平方公尺,就是54,611.5元,因被告所訂、提供之材料只夠用1942.7平方公尺,而原告必須做的範圍有2184.46平方公尺,故原告耐磨面塗(面漆)部分尚未完成,亦未計價。

3.兩造如果有解約,應該會簽立相關字據及用印,況後來被告尚匯款1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仍合法有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2月初,擬共同合作爭取臺北車站屋頂防水工程代工工項,並於2月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即來函解除契約,表達不再與被告合作之意,原告迄未給付被告20%訂金1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雖有提供數量表、工作表給原告,但不能證明兩造承攬關係存在,10萬元應係原告法代之妻子向被告所為之私人借貸。

又系爭合約已載明為暫估數量,施工明細圖上亦署名為鴻基公司、葉清志,並非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原告與鴻基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本件實情應係,一開始被告確有欲將防水部分工程承攬之後轉包予原告之想法,後因原告主張解約,且鴻基公司負責人希望不要那麼複雜,希望所有工班都直接對應鴻基公司,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竹盛才會直接在鴻基公司擔任職務。

鴻基公司因為原告的施作未合格,無法向業主請領報酬,將來也會向原告求償,被告並不清楚後來為何原告沒有直接與鴻基公司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而失效。1.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面積暫以2,000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總價暫計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完工後給付3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天,嗣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原告乃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將1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初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時雖以:其係私下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始會於102年2月22日匯款予原告等語,而為抗辯。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對於借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何以借款予私人,卻會將款項匯入公司之法人帳戶內?亦未見被告提出解釋與說明,是參以被告事後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復不爭執該102年2月22日交付予原告之10萬元為定金之性質,應認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102年2月22日將工程款總價50萬元之20%即10萬元定金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無訛。

3.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7點付款辦法可知,被告負有訂約後給付工程總價20%定金予原告之義務,兩造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既遲未依約給付定金予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有理。

惟原告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定有履約期間,且被告亦未就原告該意思表示為任何回應之意思表示,僅於2日後之102年2月22日將原系爭合約約定之定金1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足徵被告該依約將定金匯予原告之行為,已足認定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系爭合約無誤。

4.復被告雖曾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僅為鴻基公司之勞安管理員,不清楚原告後來有無進場等語,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為系爭工地之行政總負責人一情,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據你所知,被告法代當時在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派駐現場的工地負責人」等語;

證人即時慶公司北區業務經理董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時慶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或被告法代,有何業務上往來?)..我承辦系爭臺北車站工程...期間都是被告法代跟我聯繫,包括合約的簽訂也是他...」、「(問:除了交付材料外,是否曾到系爭工地現場?)是的,我有看到施工的狀況,我都稱呼林竹盛為林經理,...他在現場是擔任指揮分配材料的角色」等語;

證人即鴻基公司工地主任黃敏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要被多少料、指揮分配部分,由何人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

證人即鴻基公司品管人員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依你認知,林竹盛當時在工地執行及扮演的角色?)林竹盛是行政總負責人,我們是聽命於他的分配」等語歷歷,是被告對於原告確實為系爭工程防水部分之施作,應屬知情,其所為之前揭抗辯,缺乏所據,應屬無理。

5.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而無效,並無理由。

況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亦改陳稱:其不清楚原告後來為何並未直接與鴻基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並未與鴻基公司簽約一節,並不再爭執;

另酌以證人即鴻基公司之品管人員葉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工人,是在施作臺北車站屋頂的防水業務」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且係基於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而為施作,對於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對於被告具有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至明。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91,503元。1.經查,系爭工程防水之部分,已經原告完成系爭合約第1-3項之部分,即原證二後附系爭工地平面圖斜線所示之範圍等情,有證人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兩造系爭合約,據你所知,系爭工程關於防水部份已完成哪些部份?)...第1-3項都完成了。」

、「(問:上開完成部分,都是原告公司所施作?)...是原告完成的沒有錯。」

等語;

證人董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無參與系爭工程?)我知道,因為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工人。」

等語;

證人黃敏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在你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為何?)因為我是鴻基公司的人,故不清楚兩造的關係,...都是原告公司派工作人員來施工」等語;

證人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言;

「(問:是否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的工人...?)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公司工人,是在施作臺北車站屋頂的防水業務,...」、「(問:原證二後附系爭工地平面圖,此張圖上是否你所親簽?)是。」

、「(問:當初是否有做到這個面積,所以要向豪強公司請款?)...當時我與原告一起計算,一起丈量,確實得出面積為2184.46平方公尺,至於每坪單價部分要林竹盛才知道,看被告如何與原告約定單價來做計算。」

、「(問:當時你會同丈量數量後,要向何人報告..已經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完畢了?)我跟包商執行完後,要回報給行政單位即林竹盛,之後再回報給鴻基公司」等語明確;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並有原證二後附系爭工地平面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依卷附系爭合約上第1-3項所示,底油塗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5元、聚胺脂防水材PU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元、耐磨聚胺脂PU地板材每平方公尺為125元,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示第1-3項系爭工程防水部分共2184.46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項即為491,504元(【25×2,184.46】+【75×2,184.46】+【125×2,184.46】=491,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於102年2月22日給付原告之10萬元定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504元(491,504-100,000=391,504),今原告僅請求被告幾付391,503元工程款,並未逾其範圍,乃屬有理。

3.另原告自承實際施作時,因被告負責向時慶公司訂購之材料數量不足,其為了將2184.46平方公尺之系爭工程範圍鋪滿,只好在厚度上略為減少等節,經證人董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除了交付材料外,是否曾到系爭工地現場?)是的,我有看到施工的狀況,我都稱呼林竹盛為林經理,...他在現場是擔任指揮分配材料的角色」、「(問:當時你備多少料...?)庭呈訂購單,鉛筆圈出的部分是總數量及總價格,實際可以施作的面積我沒有計算過,我是依林竹盛告訴我的量去交付」、「(問:當時,時慶公司現場的進貨量是否為18,650公斤?)如果依照我今日提出的訂購單項次02、04去計算,一般施工的慣例,PU部分是指這兩項,合計約18,720公斤。」

、「(問:1mm的防水材是否約1.2公斤?)依照CNS的標準是1.2到1.3,系爭工程我記得是以1.3公斤計算。

所以,3mm大約就是3.9公斤的用量。」

等語;

證人黃敏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要被多少料、指揮分配部分,由何人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

等語;

證人葉清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現場防水的工程,當初進貨量的部分,是否足夠施作?)當初進貨的量,....至少可以做到3分之2的面積,後來量在屋凸及樓梯上面有不足,...」等語綦詳,有系爭工地防水材料之訂購對象時慶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堪認若以證人董俊銘所證1mm防水材之公斤數約1.3公斤,再依防水材厚度1平方公尺8mm所需之公斤數約10.4公斤計算,並以其證述之公斤總數18,720相除後,約可鋪設1,800平方公尺(18,720÷10.4=1,800)之範圍,亦不足以完全鋪設系爭工地之範圍2184.46平方公尺,原告前開所稱因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不足,導致原告為達成系爭工地全數範圍之鋪設,只得略減鋪設厚度等語,應屬實在,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參以原告基於非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仍就被告提供之材料完成全數系爭工地之防水鋪設;

且觀諸卷附系爭合約就總價暫訂50萬元、總面積暫訂2,000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合約中僅就承攬內容、項目為大致之約定,原告僅需完成系爭工程之防水鋪設,即屬完成符合系爭合約本旨之給付,應堪認定。

況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其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之細項當無詳為約定之餘地,益徵原告僅需完成系爭工地範圍之防水鋪設,即屬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原告當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之前提下,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承攬之系爭合約,且工程已完成如前,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付,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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