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3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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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呂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秀梅
被 告 李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麗敏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興建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增加屋後利用價值,竟將系爭房屋後面公共排水溝違法掩埋,改埋設無法洩洪小口徑之塑膠管,導致103年5月15日下大雨時,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原告住處(即原告向訴外人蘇宏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1樓室內嚴重淹水約30公分,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有證人即長榮里里長林政蒼親自目睹事實。

(二)原告因前開住處淹水而跌倒,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及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住院開刀手術,扣除健保給付後,自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3元。

且原告因前開住處淹水而跌倒受傷,住院開刀治療,身體痛苦不已,致使精神、身心備受煎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05,3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03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聘請專業工程人員施工,基地開挖之初,因國光路37、39、41號自來水管經私人土地,導致基地釀成水災,系爭房屋1樓後側部分排水溝堤防潰隄,基於工程安全考量,需架設臨時大口徑塑膠管,以利公共排水之引流,並以水泥覆蓋鋪平表面,以防工程人員跌落時發生危險。

(二)原告稱於103年5月15日因淹水而跌倒在地受傷,經里長林政蒼親自目睹等情,不符合常理,因一般長者在家中跌倒,家人理當於第一時間直覺反應扶起長者,而非令其長坐水中浸泡,等待里長至家中探視,況里長所出具證明乃為方便里民申請淹水補助之用。

(三)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受損乙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次鑑定事項已包含1樓後側排水溝疏通費用,且被告與上開國光路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蘇宏明於102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代翔固公司賠償蘇宏明95,000元,蘇宏明自行修繕房屋,修繕項目包含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目,故原告稱於103年5月15日在家跌倒受傷,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水溝及塑膠管照片、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檢查結果:下背及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滑囊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然其上記載檢驗日期為103年5月23日,距離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5日跌倒受傷,已逾1個禮拜之久,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計費期間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結果是否如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5日跌倒受傷所致,容有疑義。

2.依原告所提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證明書之「生活現況」欄雖記載:「本里里民呂炳輝先生,確於103年5月15日當日暴雨造成家中淹水,整個一樓屋後室內確有淹水事實,且當天因為搶救淹水物品而跌倒在地,全程為里長本人目擊,地點位於本里國光路33號,特立此書以證!」等語。

惟證人即長榮里里長林政蒼於10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證物2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證明書,其上生活現況欄記載內容是由何人草擬?)完全由本人擬稿、繕打,內容是伊自己想的。

(你於103年5月15日當天,何時到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西服店?)下午到達,正確時間不記得,印象中是下午8點多,已經天黑了,因為當天伊還有其他行程,到達西服店的時候已經是晚上8點多,當天下大雨,伊東跑西跑去看水災。

(當天你為何要到原告上址西服店?)那一天下大雨,國光路地下道大淹水,地下道淹到跟地平面一樣高,所以伊趕快去看那附近各地水災情況,據原告鄰居向伊表示原告家有淹水,所以伊有進去原告家裡面看。

(提示卷附證物2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證明書,其上生活現況欄記載「於103年5月15日當天暴雨造成家中淹水」,請具體說明當日原告家何時開始淹水?你是否瞭解造成淹水原因為何?)伊不知道原告的家何時開始淹水,原告鄰居於晚上8點多跟伊說原告家有淹水,所以伊去原告家看。

(你到原告家時,原告家水淹到哪裡?)大概淹到伊腳踝高度,伊身高180公分。

(你是否知道造成原告家淹水原因為何?)當時原告跟伊講是隔壁水溝阻塞所引起,伊跟原告說伊不認同他的說法,並且伊有跟原告說明,因為每年梅雨季來之前都有定期清理水溝,當時下大雨,所以無法查證原告所說的事實,且在伊擔任長榮里里長期間沒有聽原告說他們家有淹水的情形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證物2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證明書,其上生活現況欄記載「當日因為搶救淹水物品而跌倒在地」,是於當日何時發生?當時淹水多高?)103年5月15日當天,伊到原告家中時,伊看到原告已經坐在地上,證明書記載「當日因為搶救淹水物品而跌倒在地」是原告及他的家人跟伊講的。

(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於103年5月15日到原告上址西服店住處時,並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在地的過程?)是的。

(103年5月15日證人到原告上址西服店住處時,原告有無表示當時有無受傷?)印象中沒有,據伊所知原告在此之前已經中風過,所以鄰居跟伊講說原告家淹水,所以伊就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足見證人林政蒼並未親自見聞上開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5日跌倒受傷過程,且證人林政蒼於103年5月15日到達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時,僅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有受傷,自難僅以前開原告所提證明書記載內容而逕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住處淹水而跌倒受傷之情形。

3.至原告所提水溝及塑膠管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鏡頭角度僅朝向地面,無法辨識拍攝地點,尚難據此逕認上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住處淹水而跌倒受傷與被告於9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觀諸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充其量僅係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針對上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住處淹水而跌倒受傷,主動出面洽談損害賠償,尚難據此逕認上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住處淹水而跌倒受傷,與被告於9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因住處淹水而跌倒受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303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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