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90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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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簡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金蓉
被 告 鄭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票據號碼CH三五七九四一、面額新台幣參萬元,及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票據號碼CH三五七九三九、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等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到期日依序為103年7月6日、103年7月6日、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H459086、CH357941、CH357930、CH357939,面額新台幣(下同)依序為300000元、30000元、300000元、50000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亦非原告自寫,即系爭本票顯係遭偽造,請鈞院將系爭本票之筆跡及指印等送鑑定,藉以釐清事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借款時被告會要求簽立借貸合約書及簽發本票,若借10000元即簽發30000元之本票,原告至少簽發10紙本票,而系爭本票面額300000元太大,筆跡與原告簽名很像而已。

2、原告否認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因擺攤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原告做生意時,被告每天都會去收款拿利息,此部分有證人及監視器畫面可證。

又原告實際僅欠81000元尚未清償,即使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皆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重利罪嫌之刑事告訴。

3、原告承認被告提出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7日消費借貸合約書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皆為真正。

4、原告對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原告係在被告面前簽名及押指印,再交由被告收執,且原告於發票後與被告亦有聯絡往來,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即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6日、103年8月7日,原告卻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104年3月3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本件訴訟僅係原告規避債務之手段而已,爰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筆跡及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俾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無誤。

(二)被告確於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7日分別交付300000元予原告,交付款項時並無第3人在場,而消費借貸合約書載明原告親點現金,若有必要,消費借貸合約書之簽名筆跡及指印亦可送鑑定。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還被告清白,提出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雖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皆非真正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兩造聲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紋,與原告之親筆簽名筆跡、親自按捺指紋卡等相關證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嗣經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之「簡清松」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系爭本票之指紋與原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及捺指紋無誤,故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確為原告作成)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惟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依前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及捺指印其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乙事,即嫌無憑。

而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81000元,並非如系爭本票面額高達68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原告於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時簽立消費借貸合約書2紙,該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茲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消費借貸300000元整現金,……並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當場收到乙方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無誤,消費借貸金錢經由甲方當場親手清點現金無誤。」

等語,原告復就該2紙消費借貸合約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於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7日確有分別向被告借款各300000元,並已分別取得現金無訛,故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810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再原告曾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重利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1件為證。

然依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僅曾借款3次給簡清松,第1次借80000元,簡清松已償還該筆借款,第2、3次借款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7日,都是借款300000元,並沒有向簡清松收取利息,僅要求簡清松開立同額本票及簽署消費借貸合約書。」

等語(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4行,即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後3次借款予原告,金額共680000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已償還其中80000元,尚欠600000元迄未清償甚明。

準此,原告積欠被告未還之借款既僅600000元,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達680000元,其中80000元即發票日103年6月6日、到期日103年7月6日、票據號碼CH357941、面額30000元,及發票日103年7月7日、到期日103年8月7日、票據號碼CH357939、面額50000元等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該2紙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自不生系爭本票遭偽造之問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要與事實不符。

又依被告抗辯及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既自承先後3次借款共680000元予原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已償還80000元,尚欠600000元迄未清償乙節,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80000元即發票日103年6月6日、到期日103年7月6日、票據號碼CH357941、面額30000元,及發票日103年7月7日、到期日103年8月7日、票據號碼CH357939、面額50000元等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該2紙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上揭2紙本票面額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其餘6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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