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936,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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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巧妤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4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內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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