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98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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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黃濟宗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天災之故,無法償還被告信用卡卡債約新臺幣(下同)7 千餘元,因當時生活陷入困境,與家人各自為生活而分居,至今因年邁體弱多病,且重度聽障,無法找到工作而無收入,現僅靠兒子每月10,000元及政府敬老金3,500 元勉為生活,且因耳機老舊不堪使用,故每月存錢準備購買新耳機,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詎被告竟以不實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257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

被告雖來函告知可用和解方案一次清償債務,惟原告前已向友人借款10,300元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舊債未償,無法再借款,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不予撤銷,原告亦無法領出存款還被告,故無法履行和解方案。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6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雖以因天災等事由無法償還信用卡卡債,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尚有13,520元及其中12,679元自93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之利息,暨執行費140 元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於法不符。

被告雖試行提出和解方案,惟兩造於和解條件上未能合致,故未成立和解,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6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6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天災之故,而無法償還被告信用卡卡債等語,惟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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