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1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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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芝凌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一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一三號給付票款之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一三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等語(按另一執行債務人為陳政豪即陳威仍)是本件債權額為一萬五千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0×5%×《2+10/ 12》=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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