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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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楊洽義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邵照慶之財產為假扣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

惟相對人所聲請扣押位於「尊龍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之財產(投影機),並非執行債務人邵照慶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執行事件,乃係民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尚非即將實施動產拍賣之本案執行程序,聲請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並無立即遭拍賣之危險。

是聲請人以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而就保全程序為停止執行聲請,尚非有據,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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