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9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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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6,620 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0,000 元部分,於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136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上開訴訟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是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雖為240 萬元,惟聲請人僅就其中190 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90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6,620 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 ×6%×3.83=436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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