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1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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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元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說明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計算依據,及提出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影本、原告之營業損失證明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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