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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陳由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智富、林麗芬等人(均為蔡松樹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下列事項,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另提繕本2份:㈠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係本於票據或借貸關係為請求、及依據之法律條文)。
㈡提出蔡松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㈢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之本票影本,部分影印不全無法辨識,請另提出該本票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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