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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宋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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