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8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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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袁宜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0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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