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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謙恩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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