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85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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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郭助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吉男、陳隆田、
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等6人發支付命令(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20606號),惟被告6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及104年7月17日支付命令更正聲請狀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等6人「各別」給付新台幣(下同)39,967元、14,755元、10,941元、5,470元、5,470元、27,35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給付對象不同而分別核定為39,967元、14,755元、10,941元、5,470元、5,470元、27,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0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附屬文件共7件(正本1件及繕本6件),並敘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6人給付之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及提出已架設橋樑之完工照片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李璧芳等6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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